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係同事,於民國96年9月25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26號大門前,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酒瓶砸向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3月3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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