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
1樓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
地下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左右,但因薪資不足繳付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經查債務人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約僅二十一萬及十八萬左右,平均每月薪資顯低於其應繳之二萬二千元協商金額,足見債務人主張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其預借次數頻繁,金額非低,每月借用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經訊問債務人亦稱其因產後心情憂鬱,故以購物滿足等語。其消費內容既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實屬奢侈、浪費之性質。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件債務人薪資不足,毀諾自難避免,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