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6日1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8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湳街口盤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