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98年度執字第4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96年2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4日,在臺中縣潭子鄉某朋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後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8之5號前,不慎追撞前方之警車而肇事受傷,經警送醫急救,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抽血檢驗值為1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其此另犯之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3月9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並無法達成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9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96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4日,故意另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3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受刑人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行車安全,顯見其未因先前同屬交通案件所受罪刑宣示而生警愓之效。況酒後是否駕車,端視受刑人自身選擇,亦即其本可選擇於酒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然其竟捨此不為,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無視於法禁,可見毫無悛悔之意,前所為緩刑之宣告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顯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95年9月2日),合於減刑條件,惟聲請人並未就受刑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向本院聲請減刑,故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並未聲請之事項,逕為受刑人應予減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