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寶鈿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玟 箖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寶鈿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寶鈿公司)邀同被告李玟箖、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計算。被告寶鈿公司分36期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鈿公司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玟箖、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融資貸款契約書、寶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寶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四紙、被告李玟箖、乙○○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之第陸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融資貸款契約書、寶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寶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四紙、被告李玟箖、乙○○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1,044,0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