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佳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佳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藍佳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至6、7至10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合併判決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而編號11至20所示10罪,則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先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2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復經基隆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7至20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2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3至10、11至2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補充為「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3號『等』」、「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5『、2308』號」;㈡編號3至10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補充為「111年度訴字第455號『、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外,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30年(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0、11至20所示之罪各別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5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3頁陳述意見狀),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