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志恩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ONI」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蘇志恩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郵局帳戶及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LONI」使用。嗣該「LONI」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黃彥綸 、 葉伯彥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各該指定帳戶內,蘇志恩並將附表所示黃彥綸、葉伯彥所匯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USDT,再轉至「LONI」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報酬。
二、案經黃彥綸、葉伯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6、52-5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彥綸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35-35反、43-45頁)。
(三)證人葉伯彥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偵卷第16-17、25-27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1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函暨檢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第60-62頁)。
(六)被告蘇志恩所提出之購買USDT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64-79頁)。
三、被告先後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LINE暱稱「LONI」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行,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前端提供帳戶及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金額多寡、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自陳獲利約5萬至8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5萬元認定之,見偵卷第53頁),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提領時間轉匯/提領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轉匯/提領時間轉匯/提領金額匯入第四層帳戶轉匯/提領時間轉匯/提領金額1黃彥綸(提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KIKI」結識黃彥綸,復以通訊軟體向黃彥綸誆稱:亟需用錢等語,致黃彥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2年6月20日0時49分許②112年6月20日0時55分許③112年6月21日0時35分許④112年6月21日0時36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④10萬元①本案郵局帳戶②本案郵局帳戶③本案郵局帳戶④本案郵局帳戶①112年6月20日0時59分許②112年6月20日13時16分許③112年6月21日0時38分許④112年6月21日4時19分許①19萬4,012元②26萬2,012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③19萬5,012元④5,005元①至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提領⑤112年6月29日22時15分許⑥112年6月29日22時22分許⑦112年7月4日15時26分許⑧112年7月4日15時27分許⑤10萬元⑥10萬元⑦10萬元⑧9萬8,000元⑤本案永豐銀行帳戶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⑧本案永豐銀行帳戶112年6月30日14時18分許20萬元提領被告自行存入本案郵局帳戶112年6月30日14時50分許20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2年6月30日14時54分許②112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①19萬5,012元②19萬5,012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112年7月4日15時35分許19萬8,000元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4日15時37分許19萬8,000元2葉伯彥(提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萱」結識葉伯彥,復以通訊軟體向葉伯彥誆稱:資金短缺,亟需用錢等語,致葉伯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2年5月16日12時37分許②112年5月22日15時③112年5月22日15時2分許④112年5月22日15時8分許⑤112年5月23日7時45分許⑥112年5月23日7時47分許⑦112年5月23日7時53分許⑧112年5月24日0時3分許①20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6萬元⑤5萬元⑥49,999元⑦40,001元⑧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①112年5月16日12時46分許②112年5月21日1時13分許③112年5月22日15時16分許④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⑤112年5月23日14時03分許⑥112年5月24日0時7分許⑦112年5月24日22時5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