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致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陳彥廷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致穎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陳彥廷同住之機會,乘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時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過錯,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3萬1,7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支付25萬元,並經本院列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賴致穎應給付陳彥廷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29號被告賴致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賴致穎前向陳彥廷承租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之空房間,因缺錢繳納貸款,見陳彥廷放置在上址客廳餐桌、椅子上之包包無人看守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3萬1,700元後,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嗣經陳彥廷清點財物後,發現遭竊而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賴致穎於112年8月16日主動交付前一天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陳彥廷)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致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及扣案現金翻拍畫面共6張、被告手機內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畫面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竊盜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庸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其餘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約定賠償2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臨調字第280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許智鈞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112年6月20日4時至5時許16000元以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準2112年6月30日之前某時2000元3112年7月1日4時至5時許10000元4112年7月4日4時至5時許6000元5112年7月15日之前某時18000元6112年7月18日4時至5時許10000元7112年7月20日4時至5時許18000元8112年7月23日4時至5時許4000元9112年7月26日4時至5時許8000元10112年7月28日4時至5時許14000元11112年8月2日之前某時2700元12112年8月3日4時至5時許14000元13112年8月14日6時55分許7000元14112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2000元(已扣押後發還)共13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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