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淑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月淑銘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月淑銘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及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6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口,為警發現其遭通緝。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月淑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UL/2023/
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毒偵卷第9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19頁)。
㈢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21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
10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將其釋放。並由檢察官另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檢察官自應依法對其訴追處罰。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其係以摻入香菸方式一起
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4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坦承其係分別施用。先烤安非他命,才抽海洛因。並澄清其係聽信他人意見,以為合併施用會判比較輕,並請求法院能分別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爰審酌對犯罪事實之認知,自然以被告親身經歷而知之最稔,應認被告於本件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之前案紀錄表),是其應知毒品對於身心之戕害,並對社會治安帶來潛在威脅。以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111年間,又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之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數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