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韋傑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郭諠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以收取1個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郭諠」應聘取得本案「取簿手」之工作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向 吳意瑄 佯稱需提交帳戶資料,方可作家庭代工之實名認證及匯款補貼 金云云 ,致吳意瑄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香雅門市。
復由趙韋傑依「王總機」指示,於112年7月23日8時3分許,前往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交付指定上手,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經吳意瑄於112年7月24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意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李秀琪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6、36-36反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意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反頁)。
(三)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與「郭諠」、「王總機」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12反-1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諠」、「王總機」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供稱「領一個包裹可以拿300元報酬,我的確有領過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見300元為被告於本件中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