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
6、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少偉 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及其刀鞘壹個(編號:113AD0000000號)、一字起子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少偉為下列犯行:㈠林少偉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向友人收受武士刀1把(含刀鞘)後即非法持有之。
㈡林少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3日4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192巷16弄之河濱公園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4支,竊取 劉駿諺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㈢林少偉得逞後,旋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同日4時43分許,至新
北市○○區○○街0巷000號8樓工地內,徒手竊取 鍾奇峰 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空壓機1台、砂輪機1台、電鑽6組(含電池)、充電式吹風機1台、角磨機1台、電池充電座1台、電動圓鋸1台、電壓剪1台、噴射漆1罐、雷射水平儀2台。林少偉得手後即駕駛前開小貨車,載運贓物至臺北市萬華區臺北農產堤外停車場棄置,再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劉駿諺、鍾奇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1月5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並在上址扣得武士刀1把及一字起子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駿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少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之警詢、偵查自白(偵第9186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㈡告訴人劉駿諺之警詢證詞(偵第9186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㈢被害人鍾奇峰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第91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34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第9186卷第27頁至第33頁)。
㈤被害人鍾奇峰之贓物領據(偵第9186卷第37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第9186卷第39頁至第45頁)。
㈦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124號搜索票(偵第9186卷第49頁)。
㈧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62張(偵第9186卷第55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5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規紀錄(偵第9186卷第77頁)。
㈩扣案小貨車及模板工具照片4張(偵第9186卷第79頁)。
扣案武士刀及螺絲起子照片4張(偵第9186卷第86頁至第8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第9186卷第1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3張(偵10230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4支,質地堅硬細長,末端尖銳,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41頁之前案紀錄表)。其正值壯年,竟不力圖振作,努力工作賺錢,竟非法持有武士刀,又偷竊,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有所節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竊得之小貨車及模板工具均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物:
⒈扣案武士刀1把及其刀鞘1個(編號:113AD0000000號)為
違禁物,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第9186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10230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此武士刀及其刀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犯罪工具一字起子4支,為被告所有,有被告偵訊供述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為憑(偵第9186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86頁、第136頁)。該一字起子4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劉駿諺,有劉駿諺之警詢筆錄為憑(偵第9186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⒊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㈢竊取之空壓機1台、砂輪機1台、電鑽
6組(含電池)、充電式吹風機1台、角磨機1台、電池充電座1台、電動圓鋸1台、電壓剪1台、噴射漆1罐、雷射水平儀2台,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鍾奇峰。有鍾奇峰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贓物領據為憑(偵第9186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1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