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朝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
字第24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上述第①至③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下簡稱第
⑤、⑥罪);上述第④至⑥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
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於97年6月11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陳朝正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1日6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1支,並於同日7時許,對其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日9時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054pg/mg、甲基安非他命34870pg/mg,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朝正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1年12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1年12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2年1月3日實驗編號:H12318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玻璃球管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陳朝正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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