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
曾錫 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附帶上訴人
洪秀枝 ( 曾金達 之承受訴訟人) 曾繼賢 (曾金達之承受訴訟人) 曾繼瑩 ( 曾達金 之承受訴訟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洪秀枝、曾繼賢、曾繼瑩並0為訴之追加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洪秀枝、曾繼賢、曾繼瑩追加之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曾金達(以下稱曾金達)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秀枝、曾繼賢、曾繼瑩,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洪秀枝、曾繼賢、曾繼瑩(以下合稱曾金達之承受訴訟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曾金達於原審起訴就請求原審被告 曾錫勳 (以下稱曾錫勳)賠償七里香部分,原起訴聲明為:曾錫勳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曾金達之承受訴訟人於101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起訴聲明為:曾錫勳應給付24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曾金達於上訴期間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曾錫勳賠償七里香之損害12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曾錫勳賠償往返台北、台中之交通費、工資損失及他人侵入所致損害部分(即38,100元)提起上訴,而曾錫勳則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曾金達之承受訴訟人於上訴期間已滿後101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原審駁回曾金達38,100元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符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曾金達及其承受訴訟人方面:㈠曾金達於原審起訴主張:
96年5月間,曾錫勳盜挖曾金達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七里香樹1棵(約60至00年生)(下稱系爭七里香),並以其卡車移植於曾錫勳所有之大華段772地號土地上,經曾金達於98年4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曾金達另於97年9月間在曾金達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鄰地上設置鐵門1座(下稱系爭鐵門),曾錫勳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4月1日下午4時6分許、7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10月9日上午7時許、10月31日6時50分許,或以操作挖土機耙毀系爭鐵門之配件、或以挖土機擋住系爭鐵門閉合之方式,將系爭鐵門之門鎖、門鍊、門扇損壞,嗣於98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曾錫勳操作挖土機將系爭鐵門損壞至不堪使用。曾金達曾於98年11月2日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法院於99年12月6日判決定讞,判處曾錫勳拘役40天得 易科 罰金。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曾錫勳賠償下列項目,金額合計20萬元:
⒈盜挖七里香樹部分:120,000元。
⒉毀損鐵門部分:合計80,000元。
⑴98年3月31日曾錫勳毀損門鎖、門鏈、門扇,請求應賠償門
鎖500元、門鏈500元、門扇500元、往返台北、台中之交通費用及工資損失(曾金達住在台北,要到台中修繕鐵門,無法做生意,且要花時間修鐵門及買材料),合計共7,000元。
⑵98年4月1日曾錫勳毀損門鎖、門鏈、門栓及門扇護板,請求
賠償門鎖500元、門鏈500元、門栓300元、曾金達往返台北及台中之交通費用及工資損失,合計共7,000元。
⑶98年7月3日曾錫勳毀損門鏈、門柱撐桿、門扇無法關閉,請
求賠償門鏈500元、門柱撐桿300元、往返台北及台中之交通費用及工資損失,合計共9,000元。
⑷98年10月9日曾錫勳毀損門扇,請求賠償門扇300元、往返台北及台中之交通費用及工資損失,合計共9,000元。
⑸98年10月31日曾錫勳毀損整座鐵門,請求賠償38,000元,該金額係比照系爭鐵門建造之金額。
⑹98至99年間因系爭鐵門受損,無法防衛致他人侵入園地及房
舍,包括① 李嫌 毀損監視器數支、門窗數座及家具;②林信光慣竊破窗竊走室內物品數件;曾錫勳侵入竊佔及竊盜、毀損農作物多件;③ 張三郎 入園放生及作法;④不明竊賊偷走瓦斯桶及金屬材料;⑥一對夫婦竊取土壤未遂被曾金達撞見等,造成曾金達多項損失高達數十萬元,僅請求10,000元賠償。
㈡對曾錫勳抗辯之陳述:
⒈不論系爭七里香幾十年前係由何人所種植,該樹種植生長在
曾金達所屬土地,應屬曾金達所有,該土地為台中市○○區○○段○○○號,於60年間由曾金達之父親贈與曾金達,並登記在案。曾金達親眼見曾錫勳盜採,將系爭七里香栽種在曾錫勳所有土地上。
2.曾錫勳多次毀損系爭鐵門零件(含鎖)、門柱及門扇,被毀損之系爭鐵門設置於園內私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入口之私人土地上,系爭道路經台中市政府會勘決定為非「既成道路」,因多年來僅供地主自用,非供公眾通行,鄰居各自有其路不來此通行,曾錫勳所有土地離此3、4百公尺外,另有道路通往,並無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曾錫勳欲通行系爭道路進入曾金達所有園地(含曾金達所屬使用權路河川地)行竊占之行為;曾金達為維護居住安全,設置系爭鐵門,並非違章建築,縱使為違章建築,亦僅拆除隊人員可依法拆除。㈢曾金達於原審聲明:⒈曾錫勳應給付曾金達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曾錫勳負擔。㈣曾金達及其承受訴訟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曾錫勳盜挖系爭七里香部分,原審法官對於曾金達擁有系爭
七里香所有權、利益及被盜後權益受損之事未查明及探知。系爭七里香被挖時位於曾金達土地,屬於曾金達所有,曾錫勳對於系爭七里香種植時間及盜走之理由說辭甚為牽強,難合實際。曾錫勳於刑案偵查中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七里香為祖父過世前由其父、母親種植,於未還地前即已種植,並於還地予曾金達前已遷掉,按依民法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七里香由種植於該土地起至72年止,是由曾金達之父親(即曾錫勳之祖父)取得所有權無疑義,而曾金達則為繼受土地之所有權人,繼受範圍包含系爭七里香。又依報載及業者資料七里香樹齡300年,價植100萬元;樹齡100年,報價35萬元,以30萬元售出;樹齡25年,市價約35,000元,而系爭七里香樹齡至少70-80年,市價估計30萬元,此部分請求曾錫勳賠償24萬元。
⒉曾錫勳毀損鐵門部分:因曾金達住所與營業所皆位於台北市
,台中市居所則裝置有遠端監控,可由台北住所處知悉台中居所遭曾錫勳破壞入侵,故當大門每遭曾錫勳破壞入侵後,曾金達則會立即邀洪秀枝及另一友人南下台中居所做維修動作,其交通費用之產生是為必然之結果;再者曾金達為五霸企業之負責人,其工作損失亦無法以一般受僱人之薪資方式計算,但受有損害至為甚明。曾錫勳毀損大門,使大片土地曝露於人人皆可侵害之狀態,是為風險之提高,並依現今治安狀況,期待宵小於夜不閉戶之時而不為犯罪之情事,並無期待之可能。
⒊本件就毀損系爭鐵門部分,係請求曾錫勳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曾錫勳如對減損之價額有意見,可以回復原狀給曾金達之承受訴訟人。曾錫勳破壞後之廢鐵被偷竊,否認系爭鐵門毀損後有殘值。
二、曾錫勳方面:㈠否認曾金達之指述,反是曾金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曾金達
與曾錫勳間土地利用之地形,如曾錫勳所繪之附圖所示,系爭道路從大坑清水巷進入,兩旁除有曾金達之土地外,另有二筆為他人之土地。系爭道路係曾錫勳耕作之水利地通往大坑溪堤防之唯一通道,曾金達竟擅自將系爭道路設置系爭鐵門擋住,致曾錫勳、其他土地之地主及水利局人員無法通行,明顯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濫用之情。曾金達所述曾錫勳破壞系爭鐵門門鎖部分,係因曾金達擅自設置系爭鐵門圍住,致曾錫勳無法通行至耕作之水利地,曾錫勳不知如何是好,經請教當地里長,里長告知系爭鐵門之設置已妨害其他地主之通行權,曾錫勳及其他地主得逕自將鎖打開。
㈡系爭道路依市府公文所示,係供公眾使用,若要通往833、8
36地號以北之河川地,須通過系爭鐵門,曾金達設置之系爭鐵門為違建,理應拆除,曾金達明知曾錫勳賴以維生之農作及挖土機放置系爭鐵門之內,曾錫勳耕作之土地雖非曾錫勳所有,但由曾錫勳承作,曾錫勳需經系爭鐵田門內之系爭道路前往水利地耕作,農作物及挖土機都在系爭鐵門內,曾金達設置系爭鐵門並鎖死長達七個月,致使曾錫勳生活陷入困境,而須向他人借款繳納孩子學費,曾金達應賠償曾錫勳4個月之所有損失,挖土機公會公定工資一天為6,000元,農作物損失一天為1,500元,曾錫勳請求曾金達賠償農作損失15萬,挖土機費用35萬元,共50萬元,曾錫勳主張以該損害與曾金達之損害相抵銷。
㈢系爭七里香是曾錫勳祖父過世前由父親、母親種植,係種在
祖父所有之土地上,該土地自30幾年間起即由曾錫勳之父親 曾榮春 耕作,至96年10日父親去世為止已60餘年,曾錫勳亦自13歲開始隨父親耕作,迄今30餘年。祖父於72年間去世,該土地登記為曾金達,系爭七里香在還地予曾金達前即已遷移。
㈣對曾金達主張之系爭鐵門毀損項目不爭執,但對於賠償金額
均有爭執,價格過高。又從鈞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書第3項可證明曾金達未修理大門,曾錫勳拒絕賠償。並聲明:1.駁回曾金達之訴;2.訴訟費用由曾金達負擔。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鐵門被毀損也可當廢鐵賣,應有殘值;修
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另曾錫勳並未毀損門柱,此部分價值不應求償。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曾金達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曾錫勳給付毀損鐵門設備等之費用4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曾金達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曾金達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曾金達就請求賠償系爭七里香12萬元敗訴部分及曾錫勳就上述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曾金達上訴後另就請求賠償系爭七里香部分擴張起訴聲明為24萬元,並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其他損失38,1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曾金達上訴(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曾金達後述請求及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曾錫勳應再給付158,100元。㈢曾錫勳應給付12萬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曾錫負擔;曾錫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曾錫勳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曾金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曾金達承受訴訟人負擔。兩造答辯聲明均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曾金達主張曾錫勳盜挖系爭七里香乙節,為曾錫勳所否認,
辯稱:系爭七里香是由其父親、母親種植,並在還地予曾金達前即已遷走等語。經查:曾金達就其主張曾錫勳盜控系爭七里香乙事,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732號卷核閱無訛。曾金達於告訴狀陳稱:曾於73年間將土地出租予長兄曾榮春耕作,其上原有40年之七里香1株,97年11月兄嫂將土地歸還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32號卷一第1頁),並於偵查中陳稱:「(問:832地號土地在曾榮春過逝前是否僅由曾榮春種植?)是,我是租給他種,只有他在那裡種。(問:你本人有無在該處栽種七里香?)沒有。那不是我種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32號卷二第92頁),而曾錫勳則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盜挖告訴人的琵琶樹、咖啡樹及七里香?)沒有,七里香是我父親曾榮春種的,一開始是種在告訴人所有的土地上我父親在世時叫我去挖的,我挖回來種在大華段772號土地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32號卷一第38至39頁);另曾錫勳之母親 曾賴秋桂 於偵查中證稱:七里香係伊在東山花園買種子回來種的,伊先生說七里香長這麼大了,會影響龍眼的生長,所以在生前叫曾錫勳把七里香挖走,搬去772地號的土地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偵查卷宗第11頁)。依曾金達、曾錫勳及曾賴秋桂上開所陳,可知系爭七里香所種植之土地登記為曾金達所有,曾金達於73年至96年11月間之前出租予曾錫勳之父親,系爭七里香並非曾金達種植,該土地於返還地予曾金達前均由曾錫勳之父親曾榮春所使用耕作,則曾錫勳辯稱系爭七里香為其父親、母親所種植乙節,核屬可信。又曾榮春於96年11月前就上開832地號土地與曾金達間有租賃關係,對該土地有使用、收益權能,系爭七里香未與土地分離前,固為土地之一部分,惟系爭七里香為曾榮春及配偶所種植,且曾榮春對該土地有使用收益權,自有權收取該土地之天然孳息及與土地分離之出產物,依曾賴秋桂上開所述,曾錫勳係經其父親曾榮春指示始將系爭七里香挖走,改植於他處,則曾錫勳於96年5月間將系爭七里香改植於大華段772號土地,僅係代曾榮春取回832地號土地之出產物,並未不法侵害曾金達之所有權,是曾金達主張系爭七里香為其所有,遭曾錫勳盜挖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云云,洵無可採。
㈡曾金達主張於97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鄰地上設置系爭鐵門。曾錫勳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4月1日下午4時6分許、7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10月9日上午7時許、10月31日6時50分許毀損系爭鐵門之門鎖、門鍊、門扇,嗣於98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將系爭鐵門損壞至不堪使用,曾錫勳因毀損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839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曾金達提出毀損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曾錫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無毀損門柱,惟系爭鐵門經曾錫勳於98年10月31日操作怪手毀損系爭鐵門後,大門旁設置之鐵柱及基座均遭損壞至不堪用,此有毀損後照片附於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39號卷內可證(見99年度中簡上字第839號第43頁),曾錫勳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曾金達上述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曾錫勳辯稱系爭通道係供公眾使用,曾金達擅自設置系爭鐵
門將系爭通道擋住,顯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本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因曾金達設置鐵門而無法通行,經請教里長應如何處理後,里長告知曾錫勳得逕自將鎖打開等語。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即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曾金達雖設置系爭鐵門阻擋曾錫勳通行,惟曾錫勳尚非無法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故曾錫勳此部分辯稱,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曾錫勳毀損系爭鐵門,曾金達請求曾錫勳賠償所受損害,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曾錫勳為主要目的,亦難認屬權利濫用。至曾錫勳另以曾金達設置系爭鐵門阻礙曾錫勳通行,造成曾錫勳損失,以該損害與曾金達之損害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曾錫勳因毀損系爭鐵門而應對曾金達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曾金達主張抵銷,故其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㈣曾金達主張因修繕系爭鐵門,其需往返台北、台中修理而受
有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鐵門損壞後遭他人侵入所致損害,應由曾錫勳賠償等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曾金達並未舉證證明因曾錫勳毀損系爭鐵門而受有工作損失或支出往返交通費用,復未舉證證明因鐵門毀損致有他人入侵造成損害之事實。且曾金達縱為修繕鐵門,亦得委請他人修復,尚無定須由其本人自行往返修繕之必要,而他人侵入之行為與鐵門毀損間,亦無從認定即具有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曾金達此部分請求,既未證明確實有損害發生,且難認與曾錫勳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曾錫勳賠償,即屬無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曾金達已證明因曾錫勳毀損系爭鐵門而受有損害,並請求曾錫勳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就該損害之數額尚無法舉證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市價行情(有曾金達之承受訴訟人所提大台中五金行中科店門鎖、機車U型鎖、鐵鍊價格之照片在卷),認曾金達主張曾錫勳於98年3月31日毀損系爭鐵門,應賠償門鎖500元、門鏈500元及門扇500元;98年4月1日毀損系爭鐵門,應賠償門鎖500元、門鏈500元及門栓300元;98年7月3日毀損系爭鐵門,應賠償門鏈500元及門柱撐桿300元;98年10月9日毀損系爭鐵門,應賠償門扇300元(曾錫勳對於毀損項目並未爭執)之數額,應屬相當;另曾金達主張曾錫勳於98年10月31日毀損整座大門金額為38,000元乙節,業據於原審提出系爭鐵門建造時之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審酌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已扣除追加車庫屋頂部分),核與系爭鐵門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則據以酌定整座大門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屬合理。曾錫勳雖辯稱應扣除折舊及毀損後廢鐵殘值,惟本件曾金達係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尚無扣除折舊之問題,又曾錫勳無法證明系爭鐵門毀損後仍有殘值,是曾錫勳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曾金達對曾錫勳毀損系爭鐵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經曾金達催告而未為給付,曾錫勳始負遲延責任。故曾金達請求曾錫勳給付41,900元(500+500+500+500+500+300+500+300+300+38,000=41,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曾金達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曾金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曾錫勳付41,9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曾錫勳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曾金達之承受訴訟人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洪秀枝、曾繼賢、曾繼瑩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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