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泰
許文雅翁乾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泰、許文雅、翁乾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哲泰前於民國95年間承攬「乾溪攔砂壩災修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系爭土石」)暫置在位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上,於96年5月7日經南投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清運,被告王哲泰乃經案外人 劉紘生 輾轉授權案外人 方壽濱 代為清運「系爭土石」,方壽濱等人竟於96年8月間,藉清運「系爭土石」之機會,以合法掩飾非法,盜採甲土地旁河川公地如附圖所示B範圍上之砂石(下稱「系爭盜採砂石B」),並將「系爭盜採砂石B」堆置在甲土地旁邊河川地(即如附圖所示A範圍部分,下稱「乙河川地」)上,欲藉清運「系爭土石」之機會,一併將前開「系爭盜採砂石B」運出該處,該等不法犯行嗣遭警查獲,方壽濱等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雖遞經上訴,仍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判決、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刑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方壽濱所涉前案」)。詎被告王哲泰竟欲仿效方壽濱前開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模式謀取不法益,於97年9月1日,再向南投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清運「系爭土石」,經核准可清運1766立方公尺之土石,並與被告許文雅、被告翁乾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4日,由被告許文雅負責現場事務,並僱用被告翁乾禮在現場負責計算砂石出貨數量及收取出料單,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葉文南 、 陳景緯 2人,以每立方公尺90元之運費,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林國棟 、 林培乾 、 朱昌煥 、 林瑞騰 、 謝錫欽 、 吳孟容 、 劉富洲 、 劉興財 、 林志宏 、 楊文振 、 林元魁 、 黃俊升 、 林慶堂 、 蔡萬朱 、 程日勝 等15人,盜取未經許可清運之土石共計940.4立方公尺(實際清運數量約為2706.4立方公尺,而核准清運數量為1766立方公尺),且分別以每立方公尺510元、25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元金砂石場」、「順東砂石場」,因而獲得共計115萬8744元之不法利益。嗣於98年3月11日11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砂石出料單1份及砂石出料統計表1張等物,因認被告王哲泰、許文雅、翁乾禮(下合稱被告王哲泰等3人)共同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哲泰等3人涉犯前開犯嫌,係以被告王哲泰、許文雅、翁乾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景緯、葉文南、林國棟、林培乾、朱昌煥、林瑞騰、謝錫欽、吳孟容、劉富洲、劉興財、林志宏、楊文振、林元魁、黃俊升、林慶堂、蔡萬朱、程日勝、 呂世瑞 、 洪玉蟾 、 李壽郎 、 顏順雄 、 吳伯儒 、 姚義德 、 趙一成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相關公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相關公文、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政府蒐證照片、責付保管單、扣案砂石出料統計表、出料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哲泰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被告王哲泰辯稱:伊只是人頭,並不是老闆,被告許文雅才是老闆,所有事情都是被告許文雅在處理,伊不了解,伊僅有在南投縣政府要會勘的時候,才會去會勘等語;被告許文雅辯稱:砂石堆積在系爭土地上長達1年多均無法運出,後來接到縣政府違法堆置砂石罰單要求清運後,才載運出來,並未違法。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徐春義 有同意伊堆置土石等語;被告翁乾禮則辯稱:伊是受僱於被告許文雅,被告許文雅有給伊看縣政府的公文,說在期限內可以清運,伊是負責發單、收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文雅於98年3月4日僱用被告翁乾禮在甲土地現場負
責計算砂石出貨數量及收取出料單,並以前述薪資僱用如前所述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2人,及前述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共15人,在甲土地上挖取土石共計2706.4立方公尺,並分別以前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元金砂石場」、「順東砂石場」,因而獲得共計115萬8744元之利益等情,均為被告王哲泰等3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前述挖土機司機葉文南、陳景緯;證人即前述砂石車司機林國棟、林培乾、朱昌煥、林瑞騰、謝錫欽、吳孟容、劉富洲、劉興財、林志宏、楊文振、林元魁、黃俊升、林慶堂、蔡萬朱、程日勝;證人即砂石場業者 呂世端 、洪玉蟾、李壽郎、顏順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
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
8頁至第16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70頁;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
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
8頁、第131頁至第135頁),並有土石級配保證書、轉帳傳票各1張、統一發票影本2張、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王哲泰等19人涉嫌盜採砂石現場簡圖各1份、蒐證照片1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共17張、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警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64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236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63頁;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砂石出料單95張、砂石出料統計表1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被告王哲泰等3人前揭行為有無違法之處乙節,則為被告王哲泰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茲查:
⒈案外人「建安土木包工業」於95年3月3日向南投縣政府承
攬系爭工程,再由被告許文雅以被告王哲泰名義向「建安土木包工業」轉包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完工,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而系爭工程之廢方即「系爭土石」經南投縣政府會勘結果,認不應外運;復於同年3月29日經當地居民陳情,經南投縣政府再到現場會勘後,乃達成「『系爭土石』共計1794立方公尺,其中工程廢方水泥塊部分應堆置在乾溪南岸,其餘土方應現場整平,土石不外運」之結論等情,為被告王哲泰等3人所是認,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97年11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9年5月3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保固切結書均影本、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陳情書、乾坑攔砂壩災修復建工程工程平面圖均影本各1份、照片影本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9頁;本院卷㈠第80頁、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59頁至第237頁)。而被告許文雅嗣於95年11月1日起,以被告王哲泰名義向案外人徐春義承租甲土地,並將「系爭土石」堆置在「甲土地」上乙情,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3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8頁)。
⒉而在被告王哲泰、許文雅在甲土地上堆置「系爭土石」後,
屢遭人檢舉有違法堆置情形,南投縣政府所屬各單位乃分別於接獲檢舉後,有下列行政措施:
⑴於95年11月7日,時任該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 吳柏儒 召
集地政局及竹山鎮公所就甲土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為:「本案自稱行為人王哲泰經歷查證後無法舉證其堆置土石來源且位於野溪旁,惟本府水利局既已簽註意見請竹山鎮公所於辦理『乾坑野溪清淤工程』一併改善,則請該局持續追蹤管制其辦理情形」,此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⑵於95年11月21日,時任該府水利局山坡地保育課技士 郭立昇
就甲土地召集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為:「本案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核可,而擅自堆置土石,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此有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90頁)。
⑶於96年1月30日,時任該府水利局山坡地保育課技士郭立昇
則主辦發函通知被告王哲泰:「甲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林業用地應造林使用,堆置土石已屬超限利用,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規定,本案限於96年7月31日前就地改正並完成造林,該『堆置砂石不得外運』,本府將擇日勘查,如未限期改正完成,本府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此有南投縣政府96年1月30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⑷於96年4月2日,時任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吳柏儒則召集
就甲土地進行會勘,會勘結果則為:「一、本案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不得擅自堆置砂石。、、、三、本案行為人涉於林業用地違規堆置土石即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擬依該法第21條規定先處行為人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變更使用或移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此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⑸於96年5月7日,時任該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吳柏儒則
主辦以被告王哲泰違規堆置砂石(違規面積約1900平方公尺)為由,對被告王哲泰以裁處書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此有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
⑹於96年7月4日,時任該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吳柏儒則
以南投縣政府名義發函通知被告王哲泰儘速依前開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儘速完成改正,將甲土地恢復至未堆置砂石前之地貌,並一併以該函函知經濟部水利水第四河川局(下簡稱第四河川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水利局、地政局:「王哲泰所涉違規堆置砂石案,經本府會同違規行為人實地勘查並現場作記號(插紅旗處),該範圍確為本府96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書所認定之違規範圍」,有南投縣政府96年7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
自上開公文等文書資料內容觀之,南投縣政府以前述編號⑴至編號⑹所示行政措施處置被告王哲泰、許文雅在甲土地上堆置「系爭土石」之前開行為乙事,亦堪認定。
⒊而被告王哲泰、許文雅於接獲前開南投縣政府處分書後,即
欲依據該行政處分內容將甲土地恢復原狀。為將「系爭土石」清運出甲土地,乃於96年7月11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准予設置運輸便道,經第四河川局會勘後,即准予被告王哲泰使用河川公地設置臨時運輸便道,以清運「系爭土石」等情,則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6年8月27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嗣因被告王哲泰即將該等清運工程由案外人劉紘生、方壽濱承包,而方壽濱竟藉清運「系爭土石」之機會,以合法掩飾非法,盜採「系爭盜採砂石B」,並將「系爭盜採砂石B」堆置在「乙河川地」上,欲嗣後藉清運「系爭土石」之機會,一併將前開「系爭盜採砂石B」運出該處乙情,則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罪,雖遞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第四河川局嗣經函知發現「方壽濱所涉前案」情事後,乃於96年9月6日駁回被告王哲泰前開臨時運輸便道之申請,此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9月6日水授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
⒋嗣因「方壽濱所涉前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哲泰無涉,被
告王哲泰乃於97年7月間再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河川一般使用許可,並97年9月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完成改正事項,經時任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吳柏儒於97年10月8日以南投縣政府名義函覆略以:因「方壽濱所涉前案」盜採所堆置之土堆即「系爭盜採砂石B」與本件「系爭土石」係屬不同土石堆,故被告王哲泰依據前開處分書所裁罰內容,仍應負有將甲土地恢復原狀之義務,而通知被告王哲泰仍負有清運「系爭土石」之義務,此亦有申請河川乾溪一般使用許可申請書件暨相關文件、申請書、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8頁;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59頁)。被告王哲泰乃再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臨時運輸便道之設置,經第四河川局於98年
2月12日會同被告王哲泰、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課課長吳柏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人員前往甲土地會勘後,審查結果為:「⒈申請範圍四周已豎立臨時界樁:符合(檢附現場照片」、會勘結論則為:「、、、⒋本案經縣府人員確認,該土堆來源係為縣府發包攔砂壩工程遺留之剩餘土方。、、、⒔本案申請清除數量為1766立方公尺,請南投縣政府負責砂石堆清除區數量、範圍及高程監測管控。」,並於會勘時以豎立臨時界樁(即插紅旗)方式一併確認清運範圍,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暨所附申請範圍四周以豎立臨時界樁照片7張(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8頁)。第四河川局遂於98年63月2日據以核發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與被告王哲泰,而允許被告王哲泰在河川公地上設置臨時運輸便道,以清運「系爭土石」,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98年3月2日水授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8年3月4日水授四字第981034號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
1頁、第153頁)。而時任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吳柏儒則於98年3月6日又以南投縣政府名義發函通知被告王哲泰依第四河川局所定時間(即98年3月9日至13日)清除土石恢復原狀,此亦有南投縣政府98年3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頁)。
⒌其後,被告許文雅乃於98年3月9日僱用被告翁乾禮至甲土
地現場負責計算砂石出貨數量及收取出料單,並以僱用前開挖土機司機2人、前開砂石車司機15人,前往甲土地上,在前開被告王哲泰、第四河川局及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吳柏儒會勘時所插紅旗範圍內,將「系爭土石」之土石(共計2706.4立方公尺)分別清運至「元金砂石場」、「順東砂石場」,因而獲得共計115萬8744元之利益等情,則業經認定如前,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志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清運範圍係在紅線、紅旗範圍內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⒍綜上情以觀,足見被告王哲泰等3人之前開清運「系爭土石
」之所為,乃係基於南投縣政府前開96年5月7日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及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乃係合於法令及行政處分之行為,尚無何違法之處。而就清運範圍乙節,固然業經第四河川局於98年2月12日會同被告王哲泰、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課課長吳柏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人員前往甲土地會勘後,確認本案申請清除數量為「1766立方公尺」,而被告被告王哲泰等3人實際清運數量則為共計「2706.4立方公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王哲泰等3人已逾越核准清運數量達940.4立方公尺,然稽諸前開會勘紀錄「現場勘查審核項目」、「審查結果」欄,就「申請範圍四周已豎立臨時界樁」之項目係勾選「符合」,並於「備註」欄中註記「檢附現場照片」,又觀諸所附照片7張,可明顯見到甲土地上已插有紅色旗子,堪認於前開會勘當時,就被告王哲泰依據前述行政處分所應清運之實際範圍應以「插紅旗」之臨時界樁為基準,此觀之前開會勘紀錄及照片自明(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8頁)。佐以在「方壽濱所涉前案」發生前,南投縣政府即函以:「經本府會同違規行為人實地勘查並現場作記號(插紅旗處),該範圍確為本府96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書所認定之違規範圍」,顯見縣政府確實係以會勘「插紅旗」之方式確認前述處分書所認定之違規範圍無訛,此亦有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再參以證人即時任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吳柏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插紅旗跟紅線的時候,你怎麼去認定說他們圍起來這樣是對的?你是用目測還是用機器?)那個時候都只是用目測,就是說本來河川地是平的,然後有一個土堆隆起來。當然他後來清運計劃書是有有畫範圍,我們是現場目測,沒有用機器很明確的去做定位,也只能大概而已。」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至第162頁),顯見會勘當時,在場相關會勘人員僅以「目測」方式進行測量,依此方法僅能估算「系爭土石」之數量,並不能精確計算出所核准清運土石之數量,故僅能以設立臨時界樁(插紅旗)之方式標示核准清運之範圍(此部分相關人員有無瀆職或其他行政疏失之問題,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被告許文雅所僱用之前述人員當時清運之範圍,均係在紅旗範圍以「內」乙事,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從而,既然被告王哲泰等3人前開清運土石之範圍並未逾越紅旗標示範圍,即應認被告王哲泰等3人前開清運「系爭土石」之行為係依據被告王哲泰與南投縣政府、第四河川局前開會勘後所確認清運範圍而為清運,則被告王哲泰等3人前揭清運土石之範圍縱未合於前開處分書所載數量,然應合於前開會勘後所實際核定範圍,其等所為其應無何違法之處,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王哲泰等3人前揭辯解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王哲泰等3人清運「系爭土石」後販賣與砂石業者等情,縱堪認定,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與推論,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而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