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翠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翠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號判處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到達警局時起至接受採尿止之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吳翠屏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受通訊監察之電話號碼有通話聯絡,通知其到警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到達警局時起至接受採尿止之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所書房內,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吳翠屏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受通訊監察之對象有通話聯絡,通知其到警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翠屏固坦承分別於前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可能是伊朋友在伊上址住處書房內,以將每根香菸都摻入海洛因毒品,再點火抽吸二口之方式試菸,伊在旁邊吸到了海洛因煙霧,尿液才會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及101年2月23日上
午10時50分許,分別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T)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中101年2月23日午1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上述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2日、10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17至20頁、同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15至18頁)。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示明確。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本案被告於前述時間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100年12月13日所採集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431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73073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於101年2月23日所採集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579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7374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於
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及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到達警局時起至接受採尿止之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復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
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毒品者,在尿液可檢出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
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濃度數值為<45ng/ml,檢出嗎啡濃度數值為342ng/ml,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字第1081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當日到警局時起至為警採尿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1年7月6日偵查中
供稱:對於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沒有意見,伊不太記得施用毒品的時間,伊跟「灰哥」拿東西,那陣子用的比較兇,都在伊社皮路住處書房內施用。那陣子伊開刀,所以請藥頭拿到伊家來,伊就在家裡用等語(詳見同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25頁),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否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當天伊朋友在伊住處書房施用海洛因,伊在旁邊有吸入海洛因煙霧,伊朋友約停留快2小時,他是以將海洛因參入香菸吸用的方式施用,抽約半包摻有海洛因的菸,因他在試菸,有的菸吸2口就放在旁邊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若真係因上情而吸到海洛因二手煙,其理應於100年7月6日偵訊中供出上情,豈有稱對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無意見,直至本院中始辯稱吸到二手煙之理。是被告於本院中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已難輕信。況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足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嗎啡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長時間連續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始有因吸入夠量海洛因致尿液有嗎啡反應之可能性,而其吸入夠量二手海洛因對身體所生作用,與直接吸用海洛因者,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不知已吸入夠量海洛因之理,則因吸入夠量二手海洛因而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者,應有藉機吸用海洛因之故意,否則豈會與吸用海洛因者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從而,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前情,被告亦顯有吸用海洛因之認識與故意,則其所辯尚不足據以為其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本件被告於88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吳翠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甫於99年3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伊於101年2月23日為警採尿那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輝哥」的小弟「連文明」所購買,因伊之供出,該小弟因而被查獲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2月23日警詢中供稱:伊向「灰哥」的小弟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稱呼他「弟弟」,伊向「弟弟」購買的次數及時間都忘記了,每次都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找不到「灰哥」就找他的小弟購買等語甚詳(詳見同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第13頁反面),惟若被告於10
1年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灰哥」之小弟,衡諸常情,其於警詢時理應記憶深刻,自應於記憶猶新時供述明確,豈有不記得購買時間及次數之理,是被告前開供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又被告前開供述,與其於101年4月2日至警局檢舉「阿弟」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陳稱:伊向「阿弟」購買過4至5次,每次買1包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至臺中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向他購買云云(同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第31頁),大相逕庭,已難採信。
再者,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世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帶小孩來跟伊說,如果她被關,小孩沒人照料,何情形可減刑或免除其刑,伊說若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被告說伊有向「弟弟」購買,該人是伊監聽對象 林坤輝 的小弟,伊就對被告製作筆錄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因此破獲連俊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係為求減刑而提供連俊銘線索供警破獲,尚難據此認定其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購自連俊銘。況連俊銘經警查獲報請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僅對連俊銘於101年4月20日及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案外人翁俊傑及其他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對被告所供連俊銘曾於101年2月23日以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48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供出其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並因此破獲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連俊銘線索供警破獲,然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暨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犯後猶未能反省坦認全部錯誤,顯見其悔意不足,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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