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洪采庭 被上訴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立偉
吳秉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就被上訴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對訴外人勝富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勝富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本件債權,業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作之分配表之次序10,仍列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顯屬有誤,應予剔除。詳言之,勝富公司於97年9月26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伊配偶 郭忠明 及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696,000元,自97年11月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按月分期付款。嗣於97年12月2日,勝富公司為給付該期價金而交付之本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勝富公司乃與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協商延期清償,經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允許勝富公司延期清償,惟,伊自始未同意該延期清償,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不負連帶保證之責,故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對伊之本件票款債權業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確有允諾延期清償之事實,除觀諸於跳票後,伊曾代表勝富公司提交客戶支票以償還乙情可證明外,並有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於99年7月27日發予勝富公司之催告函、及其於協商完成後,主動開具經其職員 謝柔萍 書寫關於延期還款事宜而交付勝富公司之分期攤還表可稽。若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未同意延期清償,則勝富公司於97年12月2日即跳票,衡情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早已聲請拍賣勝富公司之機器、材料,豈可能拖延2年、至99年7月始聲請支付命令?又伊前已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另勝富公司係與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之台中業務人員及前經理洽談協商,並非本件訴訟到庭之台北人員,致到庭人員對該協商細節不知情。(二)又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對伊之本票債權603,195元,業經清償完畢,是上開分配表次序12,仍列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顯屬有誤,應予剔除。詳言之,伊於97年5月23日與勝富公司及郭忠明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635,540元之本票乙紙,以擔保勝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嗣該本票到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乃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2萬元,其餘債權則經該公司聲請核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981號債權憑證。其後,由郭忠明對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全數清償完畢,並由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開具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明交付郭忠明收訖。詎料,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復於99年12月30日以前開債權憑證再對伊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主張其應有603,195元之債權,惟,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對伊之本票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其對伊之本件票款債權自屬不存在。況且,當初勝富公司以機器作抵押向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貸款420萬元,實際僅收到405萬元,已還款450餘萬元,早已超過當初借貸數額。(三)又就上開伊未同意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與勝富公司間協議之延期清償、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憑證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等事實,訴外人郭忠明、 張玲樺 、 江文月 、 林美智 、 林明照 等人均知之甚詳,惟,其中郭忠明因伊已無利用價值,屢次叫人來和伊談離婚、張玲樺為郭忠明公司之會計、江文月、林美智、林明照則為郭忠明之友人, 是渠 等均不願為伊作證,致伊證據薄弱。再者,郭忠明為規避債務,將工廠名稱一改再改,目前改為冠亞石材有限公司,佔據原本勝富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石材等而繼續營業,以該等資產及尚有應收帳款近200萬元,應足以償還本件主債務人勝富公司之債務,乃被上訴人逕拍賣擔保人之財產,應非法之所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及合併100年度司執字第13763號、100年司執字第3789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0年7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為如下之更正:㈠分配表次序10之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之債權原本2,663,010元,分配金額1,554,475元,應予以剔除,更正為0,不得列入分配;㈡分配表次序12之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原本603,195元,分配金額340,987元,應予以剔除,更正為0,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則以:(一)伊公司並未與主債務人勝富公司成立協議允其延期清償,上訴人所提伊公司99年7月27日催告函,所載勝富公司「表示有攤還誠意」,僅係勝富公司單方表示,並非雙方有成立協議。至上訴人所提伊公司傳真予勝富公司之分期試算表格,非為正式文件,僅係伊公司業務人員於100年7月8日應要求提供自當月後之攤還試算以供評估,而誤載為自2010年7月1日起算。再者,勝富公司早於97年10月30日之前即停業並辦理解散,嗣於97年12月2日退票,並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故伊公司豈有可能再與勝富公司成立協議延期攤還?而當時因融資公司之案件暴增,致本件或有慢一點請求,惟,此並非表示伊公司有成立延期清償協議。(二)又本件除主債務人勝富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外,另一保證人 吳忠明 經查調國稅局財產資料後發現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是伊公司只得就上訴人系爭已拍定不動產強制執行。上訴人辯稱勝富公司倒閉後仍有在營業云云,並非實在。而上訴人固稱郭忠明還有其他公司,仍有清償能力云云,惟,此係另外成立之法人主體,與勝富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則以:(一)勝富公司亦曾以郭忠明、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公司訂立分期付款契約。債務人即勝富公司、郭忠明及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簽發4,635,540元之本票予伊公司,經提示後,尚有2,672,650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嗣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上開第34981號債權憑證,記載上開三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伊公司1,630,650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之利息。惟據伊公司執行後分配受償,於99年6月30日、9月30日、10月21日各受償37萬元、12萬元、84萬元後,上開三名債務人尚餘之債務為859,985元及累積利息62,206元。其後,伊公司對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先行請求上述859,985元中之603,195元及自99年10月11日起之利息。伊公司並與郭忠明暫時約定,於99年11月30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1萬元清償其所欠保證債務,其餘欠款,待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後再行協議。是就系爭債務,郭忠明並非已全部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二)又勝富公司實際上已未在營業,上訴人所指目前仍在營業者,其主體為第三人。而勝富公司原本之設備,前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拍賣予第三人,至於第三人是否有賣回去給誰,伊公司並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勝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忠明、上訴人洪采庭(原名洪淑英)於97年5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635,540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嗣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對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102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勝富公司、郭忠明、上訴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自第34981號受理後,於99年10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記載聲請執行金額為1,630,650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後,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受理,俟該等不動產經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拍定後,於100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二)勝富公司於97年9月26日以郭忠明、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簽訂石材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3,696,000元,自97年11月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按月分期付款。勝富公司、郭忠明、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696,000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
嗣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聲請對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8961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勝富公司、郭忠明、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763號受理,因其執行標的物與上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18日發函併入該案辦理。
(三)訴外人 陳惠貞 前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899號受理,亦因其執行標的物與上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3日發函併入該案辦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349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9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均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同一不動產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566號、100年司執字第1376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已拍賣,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00年7月21日製成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分配表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審閱屬實,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就上開系爭之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不得列入分配,係以一銀租賃公司未經伊同意,即與主債務人勝富公司達成准其延期清償之協議,此有一銀租賃公司於99年7月27日發予勝富公司之催告函、一銀租賃公司職員謝柔萍所開具由勝富公司收執之分期攤還表及由伊代勝富公司攤還之客票等可證,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對此延期清償之協議,即可不負保證之責任云云為據,惟為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債權人就主債務之清償期限同意延長,保證人對此延長期限,不負清償責任而言,苟只係債務人就已到期之債務延滯清償,而非債權人允許延期之情形,則不屬之,此析之民法第755條條文文義甚明。查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之99年7月27日一租賃99(管)字第205號催告函係稱:「……貴公司等依約應於97年12月2日給付之票款,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貴公司等表示有攤還誠意,惟嗣後均未依約攤還,迄今尚欠新台幣2,724,59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要只提及係主債務人等表示其等有攤還之誠意而已,被上訴人一銀租賃公司並未表示延展其清償期日,參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勝富公司之負責人郭忠明於原審於101年1月9日所提出之書面聲明亦稱:「……勝富公司停業留下民間、銀行龐大債務,一銀租賃公司來工廠多次催討,本人欲(與)行方協議,奈因債信貶落,又無不動產提供擔保,遭行方拒絕,只能靠微薄收入勉力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亦已 陳明 未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只能勉力延滯清償之事實。又上訴人所稱之分期攤還表為一銀租賃公司業務人員所為之試算文件,並於該表上註記「此文件日期為預估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且註記「日期預估,因貴公司有給予客票,入帳日期不固定」等語,正符上訴人所不諱言伊任勝富公司財務管理責任而仍以客票為公司付款(延滯清償責任)之事實,是上開情形,要只能證明主債務人(甚至上訴人)仍有延滯清償責任之事實而已,均不足以證明一銀租賃公司有允許勝富公司可延長清償期限之情事,是上訴人上揭主張,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取得原法院司執字第34981號債權憑證後,已由郭忠明對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並開具全部清償完畢之證明交付郭忠明收訖,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自屬不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否認郭忠明已就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並提出「回收明細表」、「延滯案還款本息計算表」陳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44-45頁),上訴人以另一連帶保證人郭忠明與中租迪和公司有上開之攤還協議,即認全部債務已經郭忠明清償完畢,尚屬誤會,所主張郭忠明已就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既屬無據,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不諱言主債務人勝富公司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所指「冠亞石材有限公司」縱認係郭忠明另行成立及經營之公司,於法律上為另一權利義務主體,並不承擔原主債務人之本件債務,又勝富公司原有之生財器具均經拍賣,縱經冠亞公司設法再行取得,亦已生屬勝富公司財產之性質,以上均據被上訴人陳明甚詳在卷,核與上訴人所承勝富公司已不存在之事實相符,是上訴人以上開情形主張主債務人及其財產依然存在,可供本件主債務之清償,故被上訴人對伊本件拍賣所得不得列入分配云云,係屬曲解法律之任意主張,自非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3763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37899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0年7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被上訴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2,663,010元,分配金額新台幣1,554,475元,應予以剔除,更正為0,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603,195元,分配金額新台幣340,987元,應予以剔除,更正為0,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