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黃國隆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
被   告  吳小娟 即非凡比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
8月10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醫療費用部分追
加請求被告再給付1,800元,而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67,66
4元,並將利息減縮自102年9月5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
102年9月7日起算,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518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向被告應徵快遞
人員,並自102年5月9日任職被告商行,負責為被告商行
之客戶傳遞文件、物品,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
下午6時,薪資按被告商行所收快遞報酬之七成計算,以週
薪之方式領取。原告於102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因收送
快遞文件,在臺北市○○○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
肩關節脫位併肱骨粗隆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經原告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時,始發現被告商行並未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相關補償。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288元,且醫囑8個月始能完全康
復,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
罹受工資損失152,376元(19,047×8=152,376)。爰依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商行補償原告
上開醫療費用15,288元、不能工作之工資152,376元,合計
167,664元(15,288+152,376=167,664)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64元,及自102年9月5日準備書
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至被告商行應徵快遞人員時,被告商行即告
知其職務為承攬契約人員,由被告商行提供客戶、路線資料
予承攬人員,承攬人員則為客戶提供服務收送物品並收取費
用,承攬人員就商行提供之資料,如認路途遙遠、路況不熟
、價格過低,可不予接件,報酬依其承攬金額之七成計算,
全部由客戶支付,被告商行抽取承攬金額之三成支付內勤管
銷費用,被告商行與承攬人員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勞
健保、保障底薪等,被告商行辦公室桌墊下方附有承攬契約
內容、承攬作業流程,原告表示了解後始開始承作,其後於
102年5月10日、17日領取之報酬1,897元、3,536元,亦
未扣除勞健保費用,被告商行與原告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商行補償醫療費用、不
能工作之工資,即非有據。又原告係因閃避來車不及滑倒,
並非與人發生車禍,系爭事故係因天雨路滑原告應注意路況
而未注意、原告車速過快、個人機車疏於保養輪胎磨平打滑
,屬人為疏失而致受傷,與職業災害無關,被告商行自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5月9日起擔任被告商行快遞人員,負責為被
告商行之客戶收送文件、物品,報酬按原告收送文件、物品
金額之七成計算。
㈡原告於102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因收送快遞文件,在臺
北市○○○路○段,因閃避來車自行摔倒,受有左側肩關節
脫位併肱骨粗隆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28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第6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
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
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茍具備部分從
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擔任被告商行快遞人員無底薪,其報酬按收送文件、物
品費用金額之七成計算,固為原告所是認。惟查:被告商行
訂有員工守則,快遞人員必須服裝整齊,不得穿拖鞋、吃檳
榔、喝酒,關於材積之計算方法、費用之計算方式、費用之
收取方式(如:長期客戶可以月結方式支付費用),均應依
照被告商行之規定辦理,快遞人員收取之費用須連同單據全
數交回被告商行,由被告商行統計快遞人員收送文件、物品
費用金額將其中之七成交予快遞人員,長期客戶以月結方式
支付費用部分,則由被告商行先行墊付報酬予快遞人員,為
被告商行所不爭,並有業績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第
75-80頁、第88頁)。而快遞人員應以電話打卡上下班,上
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亦據原告陳述綦
詳,並有被告商行在518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廣告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參以包括原告在內之快遞
人員,並非本於原有專業,為所屬之被告商行完成非該商行
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係專屬於被告商行,為
被告商行執行業務之人員,性質上非單純民法所定之承攬人
等情,並衡之包括原告在內之快遞人員有服從被告商行內部
規定之義務,具備「人格從屬性」,關於文件、物品之收送
應親自履行,具備「親自履行性」,所收取之費用應全數交
回被告商行,月結客戶部分則由被告商行先行墊付報酬予快
遞人員,收送文件、物品所得為被告商行營業所得,原告顯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商行,為被告商行之
目的而勞動,應具備「經濟上從屬性」,其工作契約具備勞
動契約從屬性之各項特徵等節,是縱關於報酬之給付,兼有
承攬之性質,依上所述,仍應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被告商行所提之「非凡比商行承
攬契約書」,並未經兩造簽署(本院卷第27頁),原告復否
認被告商行曾告知其內容(本院卷第50頁),被告商行抗辯
兩造間僅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不得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有所請求,尚不足取。
㈡被告商行得否以原告受傷係因己身疏失所致為由拒絕補償?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
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
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商行之快遞人員,負責
為被告商行之客戶收送文件、物品,其於收送文件、物品途
中,因閃避來車滑倒,受有左側肩關節脫位併肱骨粗隆移位
性骨折之傷害,已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
料查明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8頁
、第8頁),其所受傷害自屬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而為職
業災害,縱原告就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因己身疏失而受傷,與
職業災害無關,被告商行不負賠償責任,核非可採。
㈢被告商行應補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為何?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288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12頁、第52-56頁),且為被告
商行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商行補償醫療費用15,288元,核
屬有據。
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
⑴原告於收送文件、物品途中,因閃避來車滑倒,受有左側肩
關節脫位併肱骨粗隆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其因上開傷害於10
2年5月20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接受左肩關節徒手復位,並
於102年5月24日住院,接受左側肱骨粗隆骨折復位併鏍絲
內固定手術,102年5月27日出院,醫囑建議患肢3個月暫
不宜用力,嗣於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
7月18日、102年8月19日至耕莘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7頁)。而原告於102年
7月11日至 尹書田 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門診並
物理治療,醫囑應避免提重物至少3個月,亦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足證原告於102年5月20日至
102年10月11日期間(145日),確因醫療上開傷害而不能
工作。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等語。惟原告
於102年5月27日出院,耕莘醫院醫囑建議患肢3個月暫不
宜用力,嗣於102年7月11日,其至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
田泌尿科眼科診所門診並物理治療,醫囑應避免提重物至少
3個月(本院卷第57、58頁),則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患肢避免提重物、用力之期間應至102年10月11
日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102年10月12日
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被告商行既僅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內容不加爭執(本院卷第87頁反面),應認原告因醫療上開
傷害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45日,而非8個月。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報酬係以週薪領取,其遭遇職業
災害前一日即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18日、19日為週
六、週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910元〔(990+31
0)×70%=910〕,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業績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0頁),原告僅請求按102年4月1日起每月基
本工資19,047元即每日工資635元(19,047÷30=635,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應予准許。依此計算,被告應補償
原告145日不能工作之工資為92,075元(635×145=92,0
7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承上,被告商行應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工資為15,288元、92,075元,合計107,363元(15,288+92
,075=107,363)。
六、綜上所述,被告商行應補償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工資為15,288元、92,075元,合計107,363元。從而,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商行給付107,363元,
及自102年9月5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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