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
行,迄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
中本金150929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8月30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金錢債權
轉讓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金額明
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