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嘉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8878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嘉宇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號自由廣場大門前。
(三)行為:於公共場所以火柴點火焚燒僵屍道具,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並未到案說明
製作筆錄,而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影像畫面光碟及蒐證相
片內容顯示,被移送人於焚燒人形僵屍道具時,周圍聚集群
眾及警察,且有衝突推擠情形發生,然其於上開人群聚集場
所燃火,稍有不慎即可能灼傷在場之人,縱認被移送人係為
表達其政治訴求,難認其行為於安全並無危害,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
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