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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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梁文力所騎乘之車種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自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生法益侵害狀態,與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有所不同,應屬較輕,故本院認前開求刑尚嫌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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