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一號聲請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鄭昱廷 律師 陳立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秀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已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等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未表明,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係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濫用假扣押程序侵害聲請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難認有據,為其論據,與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例並無違背,亦無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依一己之見爭執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就該第二審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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