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行善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
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00元,每1車位應繳停車使
用清潔費1,000元。被告共積欠民國90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共48
個月之社區管理費28,800元,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規約、住
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