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中部分自白⑵被害人
吳進益 指訴。⑶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