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辰陽鑽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4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25日
所簽發、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面額新台
幣(下同)331,80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
提示,未獲兌現,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履經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紙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