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
用原告核發之萬事達卡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
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陸續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該
條款第19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至94
年5月6日止,尚結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5,914元、利息
32,772元,總計68,686元未為清償,爰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68,686元,及其中35,914元部分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
款並非被告所消費,簽單影本上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簽
帳消費款及利息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消費款並非其
消費等語。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所消費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前開消費款之簽單影本2
件為證,然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之被告
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簽單影本上之「甲○○」之簽名比對,由
運筆之習慣及字體之結構觀之,以肉眼判斷,即可認兩者之筆跡
並不相符,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簽帳消費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686元,及其中35,914元部分自94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