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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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鐘佩禎 署押(簽名)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