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感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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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感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聲請案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岩技所教字第0951100435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以93年度感抗字第70號裁定付感訓處分,並於民國93年6月18日移送執行,有卷附本院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已執行滿1年,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 陳奉 法務部95年11月3日法矯字第0950040122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螢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