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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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所處之刑尚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復於94年8月21日16時15分許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吃燒酒雞。乙○○明知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JRB-513號重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於同日17時1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244號前,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腦震盪、右鎖骨骨折、右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送醫急救,經醫師囑醫檢師抽血檢驗,測得乙○○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為23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17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緩起訴後,因乙○○未履行緩起訴所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本案係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犯,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無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罪刑後,仍不知安份守矩,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其他人用路權人往來安全甚鉅,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非低,犯後坦承犯行,自身已因車禍肇事受有嚴重之傷害,當深知警愓,所騎乘者係機車等一切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