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及向電信公司申辦租用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反向不熟識之人尋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騙財物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及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二人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之帳戶及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帳戶及門號遭用於詐騙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背其本意。又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及門號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鍵入特定密碼以操作被害人甲○○之玉山銀行語音轉帳系統,使該系統誤信係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進行操作,而自上開銀行帳戶接續轉匯出580,017萬元、2,686元至被告乙○○提供之郵局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者,該集團之人雖陸續
2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惟該數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單純提供帳戶及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以電話施作及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及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其造成被害人受有50餘萬元之損害,數額非少,又其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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