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更(二)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更(二)字第7號自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