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重訴字第82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訴人自訴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二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度自更緝(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楊秋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