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益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益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案發時,因案發地市場攤販、人員甚多,更因被害人 田素鈴 臨時剎車,被告在其後跟著剎車,輕微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又被告因身體不適,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身心障礙手冊,也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請法官體恤被告身體受疾病所苦,能明察秋毫,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並遵守交通法規,請給被告自新機會,重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1案);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7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2案);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3、4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11月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第6案);又於99年11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7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57號案件審理(第7案)。被告於前開98年6月18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前有7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第8次再犯罪名相同之本罪,且肇事,暨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並認蒞庭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屬適當,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審酌被告上開先後8次酒駕犯罪行為,其最近3次之酒駕犯罪行為,分別係99年11月1日、99年11月6日、99年12月5日,時間甚為相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差不多半天至一天喝1次酒等語(見原審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因酗酒而罹此刑章,且已酗酒成癮;又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是否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該院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查,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躁鬱症、酒精成癮及反社會人格,該三因素同時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原本反社會人格者本易有行動衝動之表現,亦易有酒精成癮問題,再加上躁鬱症者之情緒起落亦會造成行為衝動與控制之因難,是故被告就目前評估再犯之機會仍比常人為高,仍有再犯之虞…,因被告之躁鬱症及酒癮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為主之處分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因認被告除因酗酒而犯罪外,並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應屬無疑,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而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6月之禁戒處分,以資矯治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被告已經7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本案又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查獲時被告之酒精濃度非低,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其長期無視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恣意而為,縱使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據追究,但對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若不予被告較嚴厲之刑罰責難以資警惕,將無異繼續容任其危害公眾使用道路之人身安全,是原審所為之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命之禁戒處分,亦屬維護被告及社會安全所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