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龍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7、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五月及三月,共計有期徒刑二十月,是原審就被告主刑之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三月(本院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為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意旨尚有誤會)以上、二十月以下酌定,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之應執行刑,屬於極低度量刑,雖不違法,但似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原審量刑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諭知被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4次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企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於假釋中更犯罪,難認國家給予之寬典,有何促使被告反省、自新之成效,惟斟酌本案被害人或與被告達成和解,或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均有和解書及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為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1044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原審卷第19、93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部分之犯罪復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五月及三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採累罰制度,不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即因該制度會造成刑罰過於嚴苛之結果,且該制度往往會不受法律效果刑度上限之限制,此在近代刑法之立法體例,除判例法體例外,因在罪刑均衡原則之影響下,並不多見,故多數成文法國家,就有期徒刑之執行多採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採此原則,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原審就各罪之量刑應屬適當,且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自首,足認其確有悔過之心,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中度量刑之範圍內,是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輕之情形,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並無違背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尚有誤會。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4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4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漏未比較,但對原判決結果未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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