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章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鍾新城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文瑞 挖取被
害人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砂石,然因該砂石係天然級配有價值之土石方,同案被告林文瑞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並以被告原堆置在一旁之工程廢土予以回填,此亦有河川駐衛警察張國興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同案被告林文瑞所以會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前往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係因被告於同年月6日以電話請託其駕駛挖土機將現場堆置之工程廢土,載運至被告所稱之臺中財石土資場,然被告卻未同時請托大卡車司機前往載運該工程廢土,則該工程廢土將如何載運,顯見被告所供述同案被告林文瑞前往系爭土地係為了載運工程廢土之情事非屬真實。
㈡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言答應要將該工程廢土販賣予同案被告林
文瑞之朋友,卻就何以再要求同案被告林文瑞前往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挖取該工程廢土至大卡車上,再以大卡車載運該工程廢土前往臺中財石土資場之情事無法自圓其說。且即使其供述為真,為何未見任何大卡車前往現場準備載運該工程廢土離開,此部分供述顯屬矛盾。又同案被告林文瑞自始均未曾交代其所謂要買工程廢土友人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實有臨訟串詞之嫌,其證詞亦不足採信。是被告顯為指示同案被告林文瑞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作業之人,難謂其與同案被告林文瑞盜採砂石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違失,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另為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
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82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上訴理由稱:若被告僅係請託同案被告林文瑞駕駛挖土機將現場堆置之工程廢土,載運至被告所稱之財石土資場,然卻未同時請託大卡車司機前往載運該工程廢土,則該工程廢土將如何載運,顯見被告所供述同案被告林文瑞前往系爭土地係為了載運工程廢土之情事非屬真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雖未見大卡車存在,致工程廢土無法載運,然此係證明盜採砂石犯罪行為之間接事實,是就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而大卡車未存在之事實,無法必然推論出被告無法載運工程廢土,即係與同案被告林文瑞具有盜採砂石犯意聯絡之結果。是原審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示原審被告林文瑞開挖該處砂石,或與同案被告林文瑞共謀挖取該處砂石,自無違誤。上訴人此間接事實之提出,並以之為上訴理由,尚難認係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㈡再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上訴理由再稱:被告於審理中坦言答應要將該工程廢土販賣予同案被告林文瑞之朋友,卻就何以再要求同案被告林文瑞前往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挖取該工程廢土至大卡車上,再以大卡車載運該工程廢土前往臺中之財石土資場之情事無法自圓其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證稱:「(問:你不是說要把土石方載往財石土資場?)賣給他的數量不多。」、「(問:你說要載到財石土資場,但是又賣給林文瑞的朋友,你怎麼跟公司交代?)對啦,‥‥,因為土方會比較多。」等語(原審卷第28、29頁)其前後證述雖有所參差或互相矛盾,然於本院合理比較之下,其所為證言仍未見顯不合理之處,原審判決採證被告處於證人身份時所為之證詞未違證據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屬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又稱:同案被告林文瑞自始均未曾交代其所
謂要買工程廢土友人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實有臨訟串詞之嫌,其證詞亦不足採信云云,但查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亦即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然上訴人僅泛言指摘有臨訟串詞之嫌,而未有任何佐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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