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施茂林 等1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18號裁定駁回,並於101年8月21日確定,是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對上開補費裁定復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原裁定對此雖為誤載,本院已另為處分書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