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05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明証陳志豪黃小玲 (即陳志豪之母)告訴被告楊玉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23號被告楊玉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鄰為自耕農,平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用肥料至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巷0號住處附近之田地,以及運送農作物與代工產製之鐵製家俱零件至巿場或客戶處,自任送貨司機,為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甫載運蔬菜至溪湖巿場卸貨完畢,回程沿彰化縣溪湖鎮番婆里通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彰水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路口「閃光紅燈」應減速之指示貿然左轉。適逢許明証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志豪,沿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後,許明証受有右臉部撕裂傷(5X1cm)、左手部擦傷(2X1cm)、左大腿撕裂傷(4X3cm)、左小腿擦傷(6X2.5cm)及右膝部擦傷(0.5X1cm)等傷害;而陳志豪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此部分,陳志豪及其母黃小玲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表明,不願對許明証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二、案經陳志豪、許明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黃小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玉鄰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小玲、陳志豪及許明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志豪、許明証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資料等件及事故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綜之,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分別觸犯兩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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