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薛清忠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薛清忠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薛清忠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薛清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18次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尤瑞鳴 、薛漢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3包及ZIK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斟酌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8次之犯罪情節,其所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祖母前陣子逝世,希望可以讓被告具保回家乙情,請求交保。惟此與本院考量羈押被告之理由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又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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