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彩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彩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為犯罪事實攔第
4行之「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
二、按被告彭彩衣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騎乘輕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並因此自撞分隔島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66號被告彭彩衣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號現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
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彩衣於民國102年5月4日凌晨3時20分至3時5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上之「優」小吃部與老闆共飲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1段由西住東方向行進。旋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員水路1段668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中央之分隔島,致其本人受有臉挫傷等傷害。 嗣彭 彩衣經送醫急救,並由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彩衣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本案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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