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239號、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鋒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正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兩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民國(下同)98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分別起意,於下述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許正鋒於101年9月20日凌晨1時6分許,騎駛其女友簡吟真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獨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即大佛前之人行道上,徒手打開 王亭雅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王亭雅所有之皮包1只,皮包內有HELLOKITTY錢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簽帳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手機2支(廠牌:SONY、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ZT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運動外套及紅色長褲各1件。後經王亭雅報警後,由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而查悉上情。
(二)許正鋒於101年9月27日下午9時15分許,騎駛其女友簡吟真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第二停車場內,徒手打開 黃士哲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黃士哲所有之ALLSTAR側背包1只、現金1000元、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國文課本1本、鉛筆盒、戒指各1只及宿舍鑰匙1串。適有黃士哲之友人 陳昱銘 、 黃柏堯 目擊此情,並經黃士哲報警處理,而由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發現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之後述(三)案發時嫌疑人騎駛同一部作案機車之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許正鋒於101年9月27日下午9時50分許,在竊取前述黃士哲機車內之財物後,又在同一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第二停車場內),徒手打開 紀俊宇 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紀俊宇管領之皮包1只,皮包內有現金500元、手機1支(廠牌:L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SONY牌之數位相機1只。嗣經許正鋒報後警,由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而查悉上情。
(四)許正鋒於102年2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騎駛其父 許金河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即秀水國小後門,徒手打開 張健育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張健育所有之外套1件及紅包袋1個。後經張健育報警後,由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王亭雅、黃士哲、紀俊宇、張健育及目擊證人陳昱銘、黃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正鋒對其於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4次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⑴被害人王亭雅之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23頁)。
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20頁)。
⑶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25頁)。
【2】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⑴被害人黃士哲之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31至32頁)。
⑵目擊證人陳昱銘之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33至34頁)。
⑶目擊證人黃柏堯之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36至37頁)。
【3】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⑴被害人紀俊宇之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29頁)。
⑵附近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宗第30頁)。
【4】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⑴被害人張健育之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宗第17至18頁)。
⑵被告之父許金河之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19頁)。
⑶N9G-586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24頁)。
⑷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25至30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兩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曾入獄服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罪,惡性非輕,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攜帶吸毒工具,並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證被告自制力不足,又斟酌其自述已離婚,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