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6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龍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關於「周龍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周龍興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第一案);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前開第一案緩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撤銷緩刑;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五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裁定,上開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第二、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
四、五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8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六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經與殘刑9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龍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劉哲成 及 林朝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5月3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周龍興與劉哲成就該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參以其犯後雖曾於警詢時承認犯罪,但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罪,待本院調查完畢相關證據完畢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64號被告周龍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龍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因缺錢花用,先後與劉哲成(另經本署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3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由周龍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 張鏡蔥 ,周龍興之母),而劉哲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 劉炳木 ,劉哲成之父)共同到達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由 黃甲 承租之處所,見前開處所附近水溝上方覆蓋活動式之鐵板,且四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共同徒手將前述鐵板搬運至由劉哲成駕駛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共同前往處所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前共同竊得之鐵板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人各朋分500元。
(二)又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周龍興及劉哲成再次共同駕駛前述交通工具到達上開處所,並共同徒手將前述鐵板搬運至由劉哲成駕駛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甫得手之際,遭附近居民追呼竊行,一時心慌,2人趕緊駕車逃逸,致使所載運之鐵板因而掉落在地面。
二、案經黃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龍興於警詢中之自白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甲及證人林朝棋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被告周龍興及劉哲成前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四)自竊案現場及附近路口裝設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影像光碟1片,(五)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龍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哲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