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57號原告 李宜蓓 法定代理人 蘇牧成 被告 張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77條之23第1、2項、第84條亦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5,834元,後擴張為555,565元,併依首揭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兩造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1
2號成立和解,經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依法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020元【計算式為:6,060×1/3=2,020元】。又查本件因被告在監服刑,其提解費用3,000元為訴訟必要費用,係由國庫墊支,亦應由原告負擔。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20元【計算式:2,020+3,000=5,02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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