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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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學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學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學斌因犯竊盜、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5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2、3、6、7、11、12、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4、5、8、9、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認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5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原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 官高平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18日│99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33號││字第170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同左│100年度審易字第││實││1027號││1861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14日│同左│101年7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同左│100年度審易字第││決││1027號││1861號││├────┼────────┼────────┼────────┤││確定日期│100年11月7日│同左│101年8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案件││││├───────┼────────┴────────┼────────┤│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5749號(編號1、2業經本院以100│署101年度執字第│││年審易字第10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12129號(編號3│││徒刑10月確定)│、4業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3日│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58號│字第35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8│同左││實││1861號│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0日│101年6月29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8│同左││決││1861號│2號│││├────┼────────┼────────┼────────┤││確定日期│101年8月13日│101年7月23日│同左│├──┴────┼────────┼────────┼────────┤│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案件││││├───────┼────────┼────────┴────────┤│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署101年度執字第│172號(編號5至11業經本院以101年度│││12129號(編號3│訴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4業經本院以10│年2月確定)│││0年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4日│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同左│同左││實││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同左│同左││決││2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23日│同左│同左│├──┴────┼────────┼────────┼────────┤│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案件││││├───────┼────────┴────────┴────────┤│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署101年度執字第11172號(編號5至11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3月2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2月││││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0年1月27日│100年1月127日│100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35號││緝字第2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同左│101年度壢簡字第││實││2號││1348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同左│101年11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同左│101年度壢簡字第││││2號││1348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3日│同左│101年1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案件││││├───────┼────────┴────────┼────────┤│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1│桃園地方法院檢察│││72號(編號5至11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署102年度執字第│││訴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560號│││月2月確定)││└───────┴─────────────────┴────────┘┌───────┬────────┐│編號│1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實││135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決││1354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案件││├───────┼────────┤│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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