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分之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日(11日)上午6時許,無駕駛執照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同國中某工地上班,再接續於同日(
11日)上午7時至9時許,在工地飲用保利達(摻有米酒成分)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該工地騎前揭機車返回住家。嗣同日上午9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臺13線尖豐公路「大坪加油站」附近,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之事實。
(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影本2紙:證明被告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彰顯其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且被告本次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16MG/L,惡性非輕;甚至,被告自承早上喝保力達在工地搬運模板下樓不小心跌倒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被告當時有因飲用酒類致重心不穩之情形,其明知受傷,身體狀況較差,竟不請人協助就醫,猶仍自行騎車上路,更證其有危險駕駛之情節,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坦白承認,與其為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7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鋼構建築,月入新臺幣4萬多至5萬多元,父母尚在,配偶從事護士工作,育有3名子女(18歲、16歲及8歲),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暨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本案事發當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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