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俊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相對人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訴訟和解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