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志容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1月,並於92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9號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1月31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後於94年5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並於99年4月
5日入監執行。惟其嗣後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前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39號、99年度易字第594號、99年度易字第1092號之毒品、竊盜案件,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並與前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所合定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0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再以打火機(未扣案,已丟棄)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經警於102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盤查後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嗣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宗第2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