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秋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秋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貳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製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秋錦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2月,後再經送強制戒治1年,於96年6月1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停止處分而出所,刑事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後於98年8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1月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未扣案,已丟棄)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3年1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旁,騎乘機車未開啟車尾燈,為警攔查,並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製分裝杓
1支、紫色布袋1個及藍色零錢包1個等物,後經警以毒品現行犯逮捕,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