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
臺北中山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惟上
開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
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縣○○鎮○○○路○○巷8之1號」,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上開地址,
調查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
局大溪分局99年5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0992017938號函1份
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