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碟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530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議後視為原告
起訴,經本院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本院原支付命令原告即債權人公
司碟能科技有限公司文字上誤載為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爰併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起至97年11月間向原告
採購光碟模具與模具維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4,
470元。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7年12月11日97精碟債字第
D0498號債權憑證1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
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採購買受上開貨品
,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及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債權憑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