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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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23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
議依法視為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
第13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3日邀同另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4.81計算之利息(目前適用利
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62),如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8年9月23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405,1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借款契約
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各乙件為證,
被告等前就支付命令未附理由之異議,然為本院言詞辯論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相反事證為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