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宋家庭 駕駛由原告
所承保高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085-GG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8日
17時22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5公里處,遭被告
所駕駛之333-AC號大客車因駕駛不慎自後追撞,致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3,310元
,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高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開
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損害與
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甚明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駕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然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故發生之肇事資料,宋家庭於警察訪
談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今(28)日約16時許從南崁交流道欲至台北,行駛於
上述時地,我原本行駛在中內車道,因前方有稍微壅塞,而
且我欲往高架方向,所以我便向右轉換1個車道,直至變換
完畢時,見前方車輛開始減速,我亦慢慢減速,至靜止狀態
時,即遭對方營大客333-AC追撞我的車尾。」等語,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筆錄稱:「(問:另擬當時有無
看見8085-GG號自小客幾時變換至你所駕之333-AC號營大客
行車道駛內?位我當時過站不久就看見前方塞車,並減速至
30公理左右行駛,突然有一部8085-GG號自小客車直接插入
進我所行使車道後就踩煞車,害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
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依交
通事故車禍現場圖所示觀之,333-AC號營大客車有向外側車
道閃避8085-GG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8085-GG號自
小客車右後車尾,就該事故發生車輛遭撞擊部位以觀,倘若
如宋家庭上開筆錄所言,其遭撞擊部位應為正後車尾,惟該
8085-GG號自小客車遭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而被告所駕駛
營大客333-AC遭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宋家庭駕
駛系爭車輛由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讓被告之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遭被告所駕駛333-AC號大
客車煞車不及而碰撞所致。又宋家庭駕駛系爭車輛係變換車
道,被告駕駛車輛為直行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宋家庭變換車道時,自應負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宋家庭負
有過失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遭被告所駕駛之33
3-AC號大客車碰撞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
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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